年10月3日16时,白某某因“咳嗽、咳痰伴上腹部疼痛3天”医院就医。
医院初步诊断结论为:1.双肺肺炎;2.急性胃炎;3.甲状腺功能亢进?并医院住院治疗,白某某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10月6日凌晨两点半,医院发现白某某出现烦躁不安、精神异常、且有暴力倾向及自杀行为,安排了一名护士和保安对白某某进行看护。
八点十五分时,白某某脱离安保人员视线,从医院三楼过道窗户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主治医师查房记录》载明,患者出现烦躁不安、精神异常、且有暴力倾向及自杀行为时,医护人员立即进行了阻止,并给其父亲拨打电话进行告知,其父表示患者患有xx(具体叙述不清),后医护人员要求其父医院医院进一步治疗,但其父表示强烈拒绝。
后白某某自行离开病房,并多次骚扰其余病房病人休息。凌晨五点时,白医院,医护人员将其找回后,一边叮嘱安保人员跟随,一边再度致电家属患者,反复告知可能出现的意外和风险,但家属表示一切不良后果将自行负责。
《抢救记录》中提到,白某某于八点十五分时脱离安保人员视线,自行从三楼窗户跳下,医护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实施抢救、拨打急救及报警。
全力抢救后,患者生命体征完全消失,与家属沟通后,家属放弃抢救。九点十分,白某某被宣布临床死亡。
医院三楼通道往北的窗户,医院进口处地面cm,窗户为两扇左右推拉窗,窗户宽cm,窗户西侧呈开启状,开启窗口宽67cm,窗户内侧为防护栏,防护栏高度为cm。
白某某家属认为,医院临街的窗户没有护栏,也没有限制开启措施。医院在为白某某治疗期间,未根据白某某的病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医院则不同意以上说法,院方表示,在病人出现行为异常时,院方及时通过多种渠道通知家属,而意外发生主要原因是白某某强行脱离安保及护理人员的开户而造成的。且白某某的死亡是其自杀造成的,与院方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医院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家属因白某某坠楼死亡造成的损失.5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恒律师看法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
第一,白某某是否是自杀?
死者白某某坠楼处的窗户内侧防护栏高度为cm,若非故意攀爬,涉案窗户并无导致人员意外坠楼的可能。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白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且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某某应当能够预知跳楼具有受伤甚至死亡的危险,但不顾危险跳楼,是其对自己生命权的放弃,故白某某坠楼死亡可以定性为自杀。
第二,院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通过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可知,院方的护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年10月6日凌晨2:30分时发现白某某出现烦躁不安、精神异常、且有暴力倾向及自杀行为至年10月6日8:15分时白某某脱离安保人员视线跳楼自杀,在长达5小时45分钟的时间里,医院并未根据白某某的病情变化采取进一步的诊疗措施,仅安排了一名护士和保安对白某某进行看护,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对白某某的自杀行为并未进行有效控制。
但也因白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是自杀的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医院,因此原判中,法院给出了院方承担20%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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